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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银行分支机构向自然人借款后主张为银行负责人行为不支持

黄毛| 2019-1-22 21:20 阅读 1287 评论 0

最高院:银行分支机构向自然人借款后又以该行为不属于商业银行经营活动为由主张其系银行负责人个人行为的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案涉借款合同系工作时间在银行分支机构负责人办公室所签,并加盖了该行公章,出借人有充分理由相信该负责人是履行职务行为。该银行分支机构以其负责人向个人借款行为不属于商业银行经营活动为由主张其负责人的本案行为不构成履行职务行为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郭世亮、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扬中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再302号】

争议焦点

银行分支机构向自然人借款后又以该行为不属于商业银行经营活动为由主张其系银行负责人个人行为是否应予支持?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一、关于郭世亮是否有理由相信借款主体为交行扬中支行的问题。交行扬中支行在案涉借条上借款人处盖章确认,应当认定为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通常而言,在借款合同没有其他保证人的情况下,借款合同只有借款人和贷款人两方主体,在借款人处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认定为借款人。案涉借条在借款人处具有戴鸿翔个人签字,同时签有“交行扬中支行”字样,并在戴鸿翔及“交行扬中支行”上盖有交行扬中支行公章,对此,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人系戴鸿翔还是交行扬中支行产生争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按交易习惯来看,如果借款合同借款人为戴鸿翔本人,则无需在借款人处加盖交行扬中支行公章,相反,只有交行扬中支行作为借款人借款,其相关负责人才需要在盖章处签字。案涉借条签订时,戴鸿翔为交行扬中支行副行长,系该行负责人,其代表该行在盖章处签字符合交易习惯。因此,交行扬中支行辩称案涉借款合同借款人为戴鸿翔本人,不予支持。

图文无关 来源于网络


二、关于戴鸿翔是否有权代表交行扬中支行签订借款协议的问题。戴鸿翔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系交行扬中支行主持工作副行长,作为交行扬中支行实际负责人,有权代表交行扬中支行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戴鸿翔在签订案涉借款合同时系交行扬中支行的实际负责人,其在借条上签字后写明“交行扬中支行”并加盖交行扬中支行的公章,显然是以交行扬中支行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其行为明确表示代表交行扬中支行进行借款,因此案涉借款合同借款人应为交行扬中支行。交行扬中支行辩称戴鸿翔超越权限向个人借款,其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合同系工作时间在戴鸿翔办公室所签,戴鸿翔时任交行扬中支行负责人并持有该行公章,且该借款合同仅约定资金借用一天,因此,郭世亮有充分理由相信戴鸿翔是代表交行扬中支行进行业务资金周转,郭世亮此等信赖合符常人理性判断,相关信赖利益应予保护。交行扬中支行以戴鸿翔向个人借款行为不属于商业银行经营活动为由主张戴鸿翔本案行为不构成履行职务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关于郭世亮系当地规模企业的财务总监,对戴鸿翔无权代理行为应当知道且存在主观过失的认定,明显与社会普遍价值判断与认知相违背,明显系加重债权人的审查义务与责任,显属不当,应予纠正。

三、关于案涉借款是否用于交行扬中支行相关业务的问题。交行扬中支行并无证据证明戴鸿翔与绿洲公司存在个人债权债务关系,绿洲公司所提交证据可以证明交行扬中支行实际使用案涉借条中款项。交行扬中支行称案涉借款系戴鸿翔个人借款,且主张戴鸿翔作为交行扬中支行负责人亦陈述案涉借款为其个人所借,对此,交行扬中支行应当举证证明戴鸿翔与绿洲公司具有个人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绿洲公司主张其与戴鸿翔个人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并提交了交行扬中支行与绿洲公司上级单位之间的资金拆借证据,在交行扬中支行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否认绿洲公司所交证据的情况下,交行扬中支行亦未举证证明戴鸿翔与绿洲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由交行扬中支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交行扬中支行虽不认可绿洲公司提交的《银票说明》及《开票清单》,但该证据上具有交行扬中支行的业务专用章,交行扬中支行对上述印章亦未申请鉴定,更未提供其他证据否认其真实性。而绿洲公司作为案涉借条款项的收取方,其提供的证据能充分显示交行扬中支行对其欠款4720万元,与案涉借款金额完全相符,且在天禾公司记账凭证中亦显示绿洲公司在案涉借条签订后收回4720万元。因此,绿洲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交行扬中支行对此并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否认,故可以认定交行扬中支行系使用案涉借款偿还天禾公司开票资金,交行扬中支行应为案涉款项实际借款人。

另,交行扬中支行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借条上公章为虚假伪造公章。交行扬中支行主张案涉借条上该行印章为戴鸿翔私刻公章,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为其自身制作,交行镇江分行亦为其上级主管部门,仅有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交行扬中支行当时的公章被上级部门收回,更无证据证明案涉公章为戴鸿翔私刻。在交行扬中支行提交的关于戴鸿翔犯罪的刑事判决书中,亦未提及本案所涉交行扬中支行公章为戴鸿翔私刻,戴鸿翔私刻过公章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案涉公章即为其私刻。按照证据规则,交行扬中支行对案涉借条上公章提出异议,应当在原审法院提出对案涉公章进行鉴定,但交行扬中支行在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撤回鉴定,因此,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合同上公章为虚假公章,交行扬中支行以此否认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另,即便案涉借款合同上交行扬中支行公章为戴鸿翔私刻,但该公章系时任交行扬中支行负责人的戴鸿翔在其办公室内所盖,郭世亮亦有充足理由相信该公章代表交行扬中支行真实意思表示,且戴鸿翔作为负责人亦能够代表交行扬中支行从事民事行为。因此,如交行扬中支行所称借款合同上公章为戴鸿翔私刻,戴鸿翔亦是代表交行扬中支行签订借条,郭世亮相信其行为可以代表交行扬中支行亦无不当,交行扬中支行亦应为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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