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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残害姐妹花”案凶手为何死刑改判死缓

海怪| 2019-3-4 03:48 阅读 1069 评论 0

原标题:法官说法:聂李强残害姐妹花案为何死刑会被改判死缓!

昨夜,有好友问我对聂李强案的看法,并发来了“人民日报”《性侵姐妹花致一死一残被改判死缓,媒体要求法官给个说法》一文的链接。晚饭时,家人也问及聂利强案,才知道该案已喧嚣如斯。因未能搜索到该案一、二审判决书原文,本不想发表意见,但打开链接看过相关媒体的报道、质疑及留言后,总觉得关于本案的几个问题,不得不说。

一、关于本案的定性。毫无疑问,本案定性为故意杀人是准确的。而且聂李强犯罪针对的是毫无纠纷的陌生人,可以说,是针对不特定的人实施的犯罪,即任何人(本案中可以理解为任何女性)都有可能成为其犯罪对象,所以其罪行相对于针对特定人员实施的犯罪而言,社会危害性更大。但是,本案也有其特殊性,即聂李强犯罪的目的是为了实施性侵,用榔头击打两女孩头部的行为是犯罪手段。根据刑法理论,聂李强为了实施性侵而将被害人打伤致死,其行为应当从一重罪处断。所以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对聂李强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适当。但不可否认的是,这种犯罪与单纯的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杀人是有区别的。

二、关于赔偿问题。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或其亲属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是就本案而言,相关的媒体质疑并不完全正确:一是90万是否是聂李强本来就该赔偿的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规定,对于被害人的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及相关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实际发生的物质损失都应该赔偿。实际上,这些费用除医疗费外,其他的数额都相对较少,而真正数额比较大的项目,如死亡赔偿金、伤害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却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因此,虽然笔者不掌握具体的费用情况,但可以肯定的是本案的法定赔偿数额不可能达到90万元,本案中聂李强无疑是进行了超额赔偿,当然相关的赔偿工作应该是其亲属代为进行的。二是聂李强的赔偿能力问题。在法律上,聂李强对其给被害人及其亲属造成的法定物质损失负有赔偿义务,但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往往并不具有相应的赔偿能力,大多数是由其亲属代为赔偿。就媒体目前报道的信息,我们并不知道聂李强的赔偿能力,但应当理智的将聂李强赔偿与其亲属代为赔偿区别开来,因为其亲属没有法律上的赔偿义务,其之所以愿意代赔,有些是出于道义上的赎罪心理,但大部分是为了体现被告人的悔罪表现而获得从轻处罚的机会。本案中被害人一名死亡,另一名尚在治疗,这种迫切的境况,加上自首这个法定情节,很难让法官不从贯彻刑事政策、维持被害人利益两个方面进行考虑。三是关于司法救助的问题。据了解,我国近年来在特困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的基础上,扩展了司法救助的对象,也提高了救助标准,但救助金的标准最高不超过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6倍。就本案而言,即使对被害人进行救助,救助金额也极其有限,那么被害人的实际困难必将成为法院无法解决的难题,这也必然是法院在处断案件时不得不考虑的因素。当然,笔者也很愿意看到在众多善良网友的呼吁下,国家能够进一步完善相关救助制度,能够让法官不再承担过多的案外义务,可以仅仅根据案件事实、证据和情节即可下判。

三、关于“赔偿减刑”的问题。对“赔偿减刑”的质疑,与前些年“以钱买刑”一样,本质上就是一个伪命题。就本案而言,如果聂李强没有自首情节,即使赔偿再多的钱,恐怕也不可能对其从轻改判。换言之,本案之所以改判的第一原因,应当是聂李强有自首情节,同时考虑了超额赔偿的问题。我们不能说只要看到赔钱后减刑的案件,就说是“赔偿减刑”。司法实践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但法院仍不予从轻处罚的案例并不鲜见,只是大部分网民只愿意相信自己内心愿意认定的“事实”,而不愿意花费哪怕一点点时间检索一下法律文书网上的相关案件。对于理论和实践上对“赔偿减刑”观点的剖析,不是本文重点,在此不再赘述,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检索笔者数年前的《对“以钱买刑”伪命题的成因剖析及实务批判》一文。

四、关于聂李强的量刑问题。聂李强在本案中的量刑情节具有复杂性和交叉性,既有从重情节,也有从轻情节,既有法定情节,也有酌定情节。在此,我想应当先就文中有些观点进行纠正: 一是聂李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文中以聂李强是在被警方悬赏通缉三天后跑到派出所投案为由,认为聂李强没有自首情节。事实上,我国刑法对自首的规定非法明确,即只要符合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两个条件,即构成自首。本案中聂李强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所以虽然说其被通缉后三天才投案可能影响到是否对其从轻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幅度,但不能因此影响到对其自首情节的认定。二是对聂李强是否应当加重处罚的问题。文中以聂李强的犯罪行为极其恶劣,是累犯,有强奸前科等为理由,认为应当对聂李强加重处罚。笔者非常愿意相信持这种观点的网友仅仅是文字上的疏忽,而不是纯粹的法律门外汉。因为现行刑法的规定中,根本就没有加重处罚情节的规定。上述情节,规范的称谓应当是从重处罚情节。

言归正传,根据网上流传的本案事实,聂利强的从重处罚情节有:累犯、犯罪动机卑劣、杀害并猥亵未成年人等。其中,累犯是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其他情节是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尤其是其针对不特定的人实施犯罪,并且直接杀伤再进行猥亵,主观恶性极深,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极大,应当从严惩处。

聂李强的从轻处罚情节有:自首、认罪态度好、超额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等。其中,自首是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他情节是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认罪态度好是认定自首的必备要件,所以该情节在认定自首后,不应再重复评价。所以本案中聂李强的从轻处罚情节,事实上只有自首这一法定情节和超额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这一酌定情节。

综上,本案中聂李强既有从重处罚情节,也有从轻处罚情节,两种情节中既有法定情节,也有酌定情节。换言之,本案对聂李强杀与不杀,都有相应的理由,那么就可以理解为属于可杀可不杀的情形。根据目前“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谨慎适用死刑”的死刑政策及“对于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的实践要求,陕西高院二审对聂李强改判死缓是符合当前的刑事政策的,特别是在改判死缓的同时根据聂李强犯罪的情节对其限制减刑(实际执行不低于25年),体现了罚当其罪的量刑要求。

五、关于要求法官释法的问题。笔者以为,媒体的这一要求并不过分,甚至可以说,体现了近来年媒体的相对稳健中立和广大网民的成熟和理智。相较于当年“药案”时的网络疯狂,聂李强案引发的网络漩涡中,过激的言论并不多,大部分只是要求法官对相应的质疑和疑问给个回应和解释,这一要求合情合理。据笔者所知,本案作为一审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按照办案规则应当是由陕西高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的,那么法官是否有权利径行回应?相关的宣传等职能部门即使回应,也肯定要先了解案情,掌握改判的事实、法律依据后才能回应,因此可以耐心等一等。笔者更想说的是,尽管陕西高院当然可以回应,但更应该回应的,应该是最高人民法院。毕竟一省高院回应针对自己刚刚作出判决的质疑,其权威性及可信度相较上级法院来说,肯定效果要差一些。

再者,高院及高院法官执行的是最高法院贯彻刑事政策的具体要求,本案主要是因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加之能超额赔偿才得以改判。所以,如果最高法院不认可本案的改判,应当及时说明理由并依法处理。如果认可,那么在目前陕西高院相对比较被动的舆论环境下,完全可以很有担当的为陕西高院严格执行死刑政策进行背书,同时也就完成了一场生动的刑事(死刑)政策宣讲公开课。

文末,笔者特别想说,所有的媒体报道中,似乎没有被告人及其亲属的声音,甚至也没有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声音。最有权利发声的两方都保持沉默,我们完全有理由猜测他们都是认可二审判决的。而媒体的相关报告缺失了这两方尤其是被害方的声音,总感觉少了些什么。同时,又似乎多了些什么……

             散微2018年1月27日凌晨

来源:法律人那些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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